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
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或申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
之日起三個月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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