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4 年 05 月 02 日)
第 6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本會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上市
      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
  二、有價證券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
      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九條規定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
      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三、募集設立者。
  四、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銷售者。
  前項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
      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或申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
      之日起三個月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者。
第 40 條
  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
  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
  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