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
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
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
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
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
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
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