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06 日)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10 條
  本會於核准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後,經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核准
  :
  一、自核准函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三、其他為保護公益或違反本會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於核准後,如經本會依前項規定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
  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
  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
  ,將所得之價款返還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於核准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核准時,已收取價款者
  ,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