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匯出後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條規定
  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