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
  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市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
  ,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僑外人投資比例
  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
  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六。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體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
  ,屬於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
  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後之餘額;本辦法
  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上市受益憑證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