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第 9 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發放之日起六個月內,由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
  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買回或分派之日起六個月內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結匯。
  前二項所定期限屆滿前,受益憑證受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益憑證受益人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結匯時,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
  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收
  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應檢附保管機構出具之收益計算書及稅捐稽徵機
  關完稅證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