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會依第十四條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通知日起屆滿十五日,未依第十
五條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
。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者。
(二)前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有重大變更,未依規定申
報本會核備或公告者。
(三)每季應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附表十五),未詳實填列或有未報、虛報情事者。
(四)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
四、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重要內容(如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
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以合併他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第七條第一款之情
事,或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且其資產負債表未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六、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
善,而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八、持有大量短期投資、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九、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缺失情節重大,無法確定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十一、會計制度迄未有效執行者。
十二、申報日前三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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