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4 年 05 月 02 日)
第 8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本會依第十四條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通知日起屆滿十五日,未依第十
      五條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
      。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者。
  (二)前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有重大變更,未依規定申
        報本會核備或公告者。
  (三)每季應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附表十五),未詳實填列或有未報、虛報情事者。
  (四)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
  四、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重要內容(如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
      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以合併他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第七條第一款之情
      事,或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且其資產負債表未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六、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
      善,而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八、持有大量短期投資、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九、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缺失情節重大,無法確定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十一、會計制度迄未有效執行者。
  十二、申報日前三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16 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經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
  上市買賣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
  其決議。
  依前項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
  應與對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第 19 條
  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者,於現金發行新股
  時,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
  者,從其決議:
  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
  二、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三、獲利能力未達第二類股票上市標準者。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撥比率或股東會決議之比率計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數未達五十萬股
      者。
  五、其他本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
  依前項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對外公
  開發行之價格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