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 86 年 10 月 21 日)
第 2 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
  票,並按月彙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股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
  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或終止上市者。
  三、停工或停業者。
  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八、股權過度集中者。
  九、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十、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
  ,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