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巿、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巿、上櫃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巿場
  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後定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第 2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
  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每曆年終了後二個月內,保管機構應就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25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月份證券買賣總額及餘額資料,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
  券交易所應於每月終了二十日內,彙總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報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