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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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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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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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未
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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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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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匯出後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條規定
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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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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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
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
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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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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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國內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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