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巿、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巿、上櫃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巿場
  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後定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由
  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
  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受左
  列投資比例之限制。
  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屬
  於其他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
  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及海外股票數額後
  之餘額;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總額,未
  達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比例之股份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
  、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巿或上櫃受益憑證者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巿場狀況,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