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
  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
  檢附左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
  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
  來源說明。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
  售投資資金,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24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