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
  款。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
  理。
第 35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
  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
  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
  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海外存託憑證如係由上市或上櫃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供發行者,華僑
  及外國人於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請求兌回。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請求兌回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其屬股
  票者,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40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但海外股票係由
  上市或上櫃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者,於其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 44 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