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第 8 條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
  核准其案件:
  一、申報(請)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
      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者。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者。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且尚未完成者。
  (三)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者。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者。
  (五)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請)時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
  五、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如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
        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
  (二)本次計畫未列入或揭露於申報(請)年度首次公開之財務預測者。但已於提
        出申報(請)日前一季適時辦理財務預測更新(正)並揭露本次計畫相關資
        訊者,不在此限。
  (三)本次計畫之資金成本或對每股盈餘稀釋之影響顯較銀行借款、發行債券或其
        他籌資方式不利者。
        但有合理且必要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以合併他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第七條第一
      款之情事,或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且其資產負債表未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
      意見書。
  七、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
      ,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八、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九、大量持有下列資產者:
  (一)現金、約當現金及短期投資。但前各次資金募集計畫尚未支用款項全數存放
        於前揭科目者,其預計於一年內依計畫支用部分得予扣除。
  (二)長期投資科目中,被投資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發行人
        對其轉投資之金額(含預付股款)、貸款及為被投資公司借款保證,所設定
        擔保之資產或信用保證金額。但被投資公司屬創業投資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長期投資科目中,持有之債券、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其帳列金額。
  (四)非因業務關係資金貸與他人者,其貸與金額。
  (五)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得不適用本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規定。發行
    人若屬保險事業,得不適用本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規定。
  十、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
      公司或籌設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一、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缺失情節重大,無法確定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
      者。
  十三、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作業未有效執行者。
  十四、申報或申請日前三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五、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者。
  十六、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習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者。
  十七、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習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八、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九、提供公司資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者。但因業務需要為子公司借款擔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
  二十、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九款第二目及第十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直
  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以權益法評價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
  列現金、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益人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
  發行人若依租稅法令規定而有辦理小額資金募集之必要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