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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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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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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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
之發行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
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
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
之投資,應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
者,從其規定:
一 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
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
二 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
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
之發行公司,屬於其他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
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
轉換股份數額、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數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及海外股票數額後之餘額;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
之投資總額,未達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比例之股份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
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或
上櫃受益憑證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
外華僑及外國人,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依發行公司所
訂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
票,或投資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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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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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
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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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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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
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轉換公司債轉換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
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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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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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
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
一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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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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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附轉換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
依發行公司所訂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本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其屬轉換為股票者,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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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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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
時,應指定國內代理人負責辦理轉換申請、國內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
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
前項國內代理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者,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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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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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出售其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
,得再投資國內證券。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再投資國內證券之數額應計入原
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
應登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
主管機關申報。其投資總額因而超過原核准投資金額或第十一條規定限額
時,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後
段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
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
券者,準用之。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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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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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之海外存託憑證,或投資發行公司參與
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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