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
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 41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
    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
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