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
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 申報 (請) 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
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者。
二 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在此限。
三 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 前各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
者:
(一) 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者。
(二) 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且尚未完成者。
(三) 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者。
(四) 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者。
(五) 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 (請
) 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五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 (如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
能產生效益等) 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
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二) 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未列入或揭露於申報 (請) 年度首次公開財務
預測,或計畫內容與財務預測之揭露有重大差異,其差異情形達第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標準者。但已於提出申報 (請) 日前一季適時
辦理財務預測更新 (正) 並揭露本次計畫相關資訊者,不在此限。
(三) 本次計畫之資金成本或對每股盈餘稀釋之影響顯較銀行借款、發行
債券或其他籌資方式不利者。但有合理且必要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六 以合併他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第
七條第一款之情事,或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且其資產負債表未經簽證
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七 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
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八 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九 持有下列資產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且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
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
者:
(一) 現金、約當現金及短期投資。但前各次資金募集計畫尚未支用款項
全數存放於前揭科目者,其預計於一年內依計畫支用部分得予扣除
。
(二) 長期投資科目中,被投資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發行人對其轉投資之金額 (含預付股款) 、貸款及為被投資公司
借款保證,所設定擔保之資產或信用保證金額。但被投資公司屬創
業投資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 長期投資科目中,持有之債券、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其帳列金額
。
(四) 非因業務關係資金貸與他人者,其貸與金額。
(五) 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得不適用本款第一目、第三目規
定。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得不適用本款第一目、第三目、第五目之
規定。
一○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一一 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一二 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缺失情節重大,無法確定財務報告是否
允當表達者。
一三 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作業未有效執行者。
一四 申報 (請) 日前三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但最近年度或半年度
財務報告顯示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及稅前純益均較去年同期及前一
季大幅成長,且所募集資金之用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購置固定資產。
(二) 收購相同產業或生產事業超過半數之股權。
(三) 轉投資子公司且該子公司係將取得之資金購置固定資產。
一五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
尚未補足者。
一六 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者。
一七 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一八 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
者。
一九 提供公司資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者。但因業務需要為子公司借款提
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 違反本會上市上櫃公司合併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而辦理合併發行
新股者。
二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規定之情事,且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未承諾將一
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二二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九款第二目及第十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
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以權益法評價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
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
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發行人依租稅法令規定須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款
及第二十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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