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
  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
  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之
  自然人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第一項所定外國
  專業投資機構之華僑及外國人。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
  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
  檢附左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
  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
  來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