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