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
  委託人須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委由代理人簽定受
  託契約者應加具委任書暨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
  影本、合法之授權書暨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交割及其相關手續。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
  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
  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暨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透過其保
  管銀行之存款帳戶者,得不適用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
  網路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
  辦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
  商承辦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簽章。委託人以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
  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
  賣委託記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記錄應含委託
  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營
  業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
  章。
  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以電話委託買賣,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受託證券經紀商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責任。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書面通知其受託證券經紀商撤銷委託或減少買賣之數
  量,但以其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限價委託者視為市價委託之買賣。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
  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