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第 8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
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
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
、合併、轉換公司債轉換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其以土地增值
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後,再以其淨值依第一
項比率辦理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