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 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