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
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
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
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
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
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
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