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20 條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
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28 條
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
三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四  損益表。
五  股東權益變動表。
六  現金流量表。
七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
處罰。
第 230 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