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
    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
二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
二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  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五  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分支機構) 。
六  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