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第 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
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 ,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
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
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與公司終
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時,亦同。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作業進行查核。
第 2-1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除需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
練及管理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代辦股務機構之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
    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
    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 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
    ,其股務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三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符合前項第一款最低人數標準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正副主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
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
第 2-2 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  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
    執行。
自辦股務之公司應設置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
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第 2-3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股務處理作業程
序,並訂定查核項目,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
紀錄,備供查核。
第 2-4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其電腦軟體設計應具備自動勾稽功能,除定期作系統
檢查、檔案備份外,並須保存系統流程圖,檔案結構說明及系統操作說明
,檔案備份並應異地保管。
第 2-5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
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並報本會備查。
第 2-6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達辦理消除前手、合併、分
割或股東申請辦理過戶、合併、分割換發等事由所產生之暫時留存股票,
應逐日編製明細表作成紀錄,並指定專人保管。
第 2-7 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作業,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
銀行設立專戶辦理其保管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