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內部控制制度。
五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  股東名冊。
七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  監察人名冊。
九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一○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
      式如附件五) 。
一一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二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一三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一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
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  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第 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
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
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  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
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