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
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
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
有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之書件外,應另出具
資金來源說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
戶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  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  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或接受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
    行避險。
四  其他因業務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