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第 5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  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 (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
四  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 (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
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第 3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
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
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 36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
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短期票券。
三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  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五  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  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證期會定之。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
,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
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
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