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第 2 條
  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或補辦發行審查程序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於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具各
  類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
  申請,本公司依據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
  之。
  發行人與其證券承銷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拒絕接受該證券
  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不同意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一  雙方互為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評估報告之評估。
  二  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列情事。
  三  屬於同一集團企業。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 4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五年以上者。
  二  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  獲利能力: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
      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
      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一)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個會計
        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
        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二)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五個會計
        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  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
      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前項第三款合併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 (損) 對其之影響
  。
第 5 條
  申請股份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技事業之
  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  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
      確意見書者。
  三  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四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財務預測、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
      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者。
  五  記名股份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
      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
第 8 條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
  則第四、五、六條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
  ;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
  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之比率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申
  請上市股份面額總額應達新台幣六億元,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額總
  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第 1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
  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除應符
  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自設立登記後,已超過八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財務預測、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
      度盈餘分派前之淨值,須達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財務預測、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
      度之待售房地及出租資產(減除累計折舊之淨額),合計不得逾淨值之
      百分之七十。但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未滿一年者,得免列入待售房地之
      計算。
  五  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
      度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  全部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者,應依全部完工法;部分採完工比例法
      認列收益者,應分別依全部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採全部完工法認列
      收益者,應依完工比例法,編製擬制之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損益表,均
      經會計師核閱,並由承銷商併原損益表,分析其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
      規定條件者。
  七  經簽證會計師設算左列情況所獲利益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
      上市規定之條件者:
      1 買賣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 (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
        四○%以上者) 者。
      2 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3 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出售者。
      4 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
第 19 條
  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於本準
  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
  意其股票上市:
  一  其母公司股票已在本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母公司如為外
      國公司,則其股票已在其他證券市場上市買賣。
  二  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母公司所在地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
      務報表,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母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
      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示意見。
  三  依其所檢送合併財務報表核計,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其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股東權益總額比
      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四  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申請
      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再另行提出
      一定比率之股份,併同辦理上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
      七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