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第 3 條
  三  公開發行公司除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
      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上櫃買賣者外,其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
        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期間外
        ,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由申請日前
        十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逐月連續申
        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應於輔導契約送達後三個月
        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有無不宜上市情事之
        評估報告。
   (二) 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取具得於輔
        導期滿申請上市之備查函後,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
        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證券承銷商向本公
        司申請核發備查函時,本公司應於收文後依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
        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查函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函復是否
        同意備查。
        有關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查函審核作業
        要點」另訂之。
   (三) 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檢送後,承銷商並應按月更新資料至申請日止
        ,且自本公司核發備查函之日起二個月內未檢附相關書件提出上市
        申請者,應重新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申請核發備查函。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