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第 3 條
  三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
        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期間外
        ,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申請日前十
        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逐月連續申報
        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應於輔導契約送達後三個月內
        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有無不宜上市情事之評
        估報告。
   (二) 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按月更新資
        料至申請日止,申請上市時證券承銷商應評估其內部控制已有效建
        立並健全運作且出具書面推薦,於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所載明之
        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
        ,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
        部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
        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
        之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承辦
        單位於收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
        通過評估會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
        之申請。
        申請公司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
        出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