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
  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
  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
  改善。
第 138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
      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  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  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 144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
  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45 條
  本章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處理,除有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情事者,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外,依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並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理,應報請本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