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第 11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
  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前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份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
  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
  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
  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註銷時亦同;委託人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第 1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左列事項:
  一  融資融券事項。
  二  擔保品。
  三  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應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
  腦檔案,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