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2 年 12 月 07 日)
第 228 條
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準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
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