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除最近兩年度連續虧損者外,辦理左列募集發行新股案件,得依本節規定, 經申報生效後為之: 一、盈餘轉作資本者。 二、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 三、同一年度現金發行新股未逾一千萬股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且募集金額未逾新 臺幣五億元者。 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例,對外公開發行者,不適用之。 前項第三款現金發行新股案件,應經律師依本會規定出具適法性之意見書。 第一項第三款現金發行新股案件,準用第二節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