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2 年 12 月 07 日)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
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
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
,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
人認購。
前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及認購期限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