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民國 78 年 04 月 25 日)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己發行股份
  總額左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
      己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國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
      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
      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之五
      ,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
      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第 4 條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
  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