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申請撥 充資本之金額,不得超過土地增值及資產重估增值總和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十。 前項撥充資本限額之計算,應以重估或調整增值年度為準,其申請以土地增值之資本公積 撥充資本並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後,再以其淨值依前項比例辦理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