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第 8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以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
  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機構為限。
第 9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券主管機關於許可
  時,應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商得中央銀行之同意。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保管契約副本。
  五﹑投資計畫。
  六﹑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總額度,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訂定之。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及最低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
  ,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
  並結售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限期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並於款項匯入並結售後五日內,檢具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