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第 11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  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
    金款項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四  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五  違反或不履行向本會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
    ,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
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發
表不符規定之預測性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 (請) 書件不符,且對證券
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
有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
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