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第 12 條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請書 (附表二至
附表四)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一  募集設立者。
二  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
      准、撤銷或廢止者。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
      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二) 發行人申請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三次以上者。
 (三) 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因公開之財務預測經本會糾正達二次,或任一
      年度更正 (新) 財務預測超過二次者。
 (四) 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但股票經申請為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以下簡稱第二類股票) 者,不在此限。
 (五) 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者。
 (六) 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
      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者。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
      計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
      產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七) 前次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新股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資
      金用途為償還債務,其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負債總額較該次募集資金
      收足款項時點之前一年度之財務報告負債總額減少數低於原預計債
      務減少數之百分之五十,且營業收入增加數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但
      前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距申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八) 前次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之案件或發行新股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之資金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且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每股
      盈餘較該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之前一年度之財務報告追溯調整
      後之每股盈餘降低者。但前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距申請時已逾
      三年者或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每股盈餘達新臺幣一元以上者,不在此
      限。
 (九) 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 (指該產品所
        產生之營業收入占該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且來自該增
        加主要產品之營業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 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
        ,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
        之百分之三十者。
      3 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受讓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
        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
        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者。
發行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
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