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第 15 條
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除下列情形外,非經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不得任意增加發行:                                              
一  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時
    ,或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而辦理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
    者。但以與經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
    相同者為限。                                                
二  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由存託機關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惟以
    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存託機構得於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為限
    。                                                          
依前項第一款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於外國發行人
所屬國法令規定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交付
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該次臺灣存
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增發之比例及
該次臺灣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於向持有人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
賣。
第 18 條
保管契約或其他保管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  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四  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五  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六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七  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存託機構。      
八  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九  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  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27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債券申報 (請) 書」 (附表九至附表十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 (請) 募集與發
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
行認股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
義務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