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除下列情形外,非經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不得任意增加發行:
一 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時
,或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而辦理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
者。但以與經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
相同者為限。
二 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由存託機關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惟以
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存託機構得於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為限
。
依前項第一款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於外國發行人
所屬國法令規定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交付
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該次臺灣存
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增發之比例及
該次臺灣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於向持有人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
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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