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25-2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
五、符合經濟部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者。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事業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