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
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
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之
自然人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第一項所定外國
專業投資機構之華僑及外國人。
第 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
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  認購 (售) 權證。
六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
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第三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投資
額度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前項一定金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
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
來源說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戶之
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  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  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或接受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行
    避險。
四  其他因業務需要。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主戶或其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相關投資專戶,並於完成註銷手續後,函報證
券主管機關備查:
一  連續三年未匯入資金且帳上已無資產者。
二  已結清投資專戶資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