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投資
額度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前項一定金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
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
來源說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戶之
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  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  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或接受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行
    避險。
四  其他因業務需要。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主戶或其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相關投資專戶,並於完成註銷手續後,函報證
券主管機關備查:
一  連續三年未匯入資金且帳上已無資產者。
二  已結清投資專戶資產者。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
售投資資金,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