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  認購 (售) 權證。
六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
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第三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