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
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