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
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
    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
    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
    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
    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
    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
    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