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第 3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二  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三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四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五  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買賣公債。
 (二)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
 (三)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 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
      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每筆交易金額。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31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